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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许可的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的原则。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官方网站、杂志等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 本局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根据申请事项由本局有关业务司受理。 第五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政法司核后,报局领导审批。重大的许可事项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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